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56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5时许,在邳州市运河镇解放东路45号火车站吕四凉皮店门前,因口角纠纷,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后经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左侧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左侧肩胛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庆伟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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