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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现住甘肃省静宁县**镇**巷**幢*单元**号。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1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不执行);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3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不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和其朋友吴某某、裴某某、李某某四人及认识的马某乙、吕某某及其男朋友马某甲,相约到静宁县城*环路“***烤吧”内喝酒,至7月7日凌晨1时许,马某甲同吴某某二人连续碰了五、六杯扎啤后,致吴某某呕吐,马某甲说静宁人不行,喝不过西吉人。被告人孙某某见状便邀请马某甲同其碰酒,马某甲不同意,并将手中的一把塑料扇子摔在桌子上,扇子塑料碎片溅到被告人孙某某面部,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某上前抓住马某甲衣领推搡至墙角,碰到墙壁上的挂画,将挂画镜框玻璃摔碎,马某甲朝被告人孙某某左侧额头击打一拳,后被告人孙某某拿起茶几上的啤酒瓶朝马某甲前额处击打一酒瓶,致其受伤。案发后,由被告人孙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谅解后又反悔。

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2日以(静)公(司)鉴(伤)字[2020]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1.根据医院病历摘要和法医检查,被鉴定人马某甲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左肘部创口达3.0cm及体表挫伤面积达200cm2,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5.9.5a)、5.11.4a)之规定,均评定为轻微伤。2.被鉴定人马某甲外伤致左侧额窦前壁线性骨折并凹陷,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d)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吕某某、马某乙、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刚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正本壹份,副本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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