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821991********,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范某某系北京市丰台区****监督中心监督员。2016年9月底,石某某(另案处理)因对范某某在本市丰台区***镇**村内检查并向上级部门反映该村的违建、污染等问题不满,遂指使张某某、庞某甲(均另案处理)纠集人员伺机对范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夏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通过庞某甲(另案处理)的带领和照片辨认,于2016年9月28日在**村垃圾场附近,使用铁管对行进至此的范某某进行殴打,致范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村二期非宅拆迁资料、丰台区****监督指挥中心城市管理案卷、110接处警记录等;2.证人证言:其他涉案人员石某某、张某某、庞某甲、夏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赵某甲、段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夏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莹
检察官助理: 董旭源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2.预审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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