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1196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住喀喇沁旗**镇**砖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水泉砖厂酒后无故用剪刀将工友陈某某捅伤。2019年11月6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肢体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轻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钧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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