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56********,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住泰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于1996年6月7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顾海兵、被害人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对常某某从其家门口经过心怀不满, 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市**镇**村**组**号其家门口,被告人孙某某用石子扔常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后与常某某夫妇发生口角、拉扯,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击打常某某面部数下,致常某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乐
2020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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