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新民市**镇**村**号。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6时至17时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多次无故进入被害单位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停放在本市静安区西康路818号康海大楼人行道上的一辆黄色兰博基尼汽车内,随意按压车辆电源、双闪灯、音响等按键并触碰车内内饰及线路,造成车辆内部部件多处损坏。经鉴定,直接物损估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68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9月26日在上海市合川路全季酒店306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酒店监控,证实2020年9月25日6时至17时期间进入涉案兰博基尼的仅有被告人孙某某一人。
2. 被告人孙某某的部分供述、签字确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涉案兰博基尼照片,证实其曾多次进入涉案兰博基尼车内的事实。
3.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孙某某的微信朋友圈视频及其手机内照片,证实涉案兰博基尼在孙某某进入车内拍摄时并未有破损。
4.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兰博基尼直接物损估价为23,680元。
5.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9月20日将涉案兰博基尼停放至康海大楼楼下,同月25日晚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破坏的事实。
6.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7.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婷
检 察 官: 赵晓平
检察官助理: 吴 迪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 侦查卷宗二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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