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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其住处的赤峰市红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楼上**室有噪音影响休息为由,孙某某用“502”胶水,先后六次将**室入户门锁堵死。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50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说明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结算单、上岗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2、扣押笔录、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害人惠某甲陈述;6、证人辛某某、惠某乙证言;7、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多次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赔偿并达成谅解等情节,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青根宝音

检察官助理:周文涛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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