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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镇**村**路**号,捕前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个体。2011年9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 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没有经过任何审批,在石家庄市元氏县殷村镇西郝村**院内开办无名电镀作坊。孙某某在生产过程中任由含铬液体洒落、溢出,在院外垃圾池倾倒含铬废水、弃置含铬废料,致使电镀房、冷却池、院外垃圾池周边土壤遭到严重污染,经河北众智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电镀房外周边地面土样总铬含量9.11×104mg/Kg,地下室冷却池周边地面土样总铬含量1.68×105mg/Kg,院外垃圾池地面土样总铬含量4.56×105mg/Kg,距离垃圾池约100米处提取对照土样总铬含量245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霄鹤

2019年1213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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