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杰、胡建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温州瓯海**眼镜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废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仍旧操作滚筒清洗眼镜,致使废水直接排放环境中。经现场勘验取样检测,排放的污水总铜重金属含量超国家标准十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污染环境案件情况调查报告、雨水地下管线探测成果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监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礼仪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1364577****;辩护人盛杰,联系电话1385774****;辩护人胡建克,联系电话1525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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