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8********,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宁津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8时11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号轿车,沿宁津县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武某某相撞,致武某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9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晴
检察官助理:张娟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