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村**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梁某某(男,殁年54岁)发生碰撞,导致梁某某当场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立东
检察官助理:王美美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办事处**村**号。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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