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2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乌鲁木齐市**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乌苏市,现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00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 新A****号白色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米东区广兴街 行驶至荷兰小镇门口路段时,碰撞路边停驶的新A****号警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沙河中路与古牧地西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拦停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
2、证人胡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第65010812020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记录;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驾车逃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尔帆·艾合买提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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