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住河北省泊头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00时许, 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泊头市**路**路口处轧在常某某散落在路面上的油迹后摔倒,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负次要责任。后经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4.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常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军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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