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现在芜湖市**区**山路**尚超市工作,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号之一,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期**幢**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芜湖市镜湖区汉爵阳明酒店商议其丈夫(已去世)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协商未果,孙某某报警。当日9时45分许,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弋矶山派出所接芜湖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汉爵阳明酒店老楼一楼大厅有劳资纠纷需要民警调解,弋矶山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及辅警晋英红到达现场。民警对现场警情进行处置时,被告人孙某某离开调解现场到酒店停车场出入口处将出入口堵住,民警告知其堵住停车场出入口的行为已涉嫌违法并试图将其劝离。孙某某情绪激动不听劝告,用手抓挠民警朱某某的颈部、手部,并用脚踢打民警朱某某的腿部。出警民警遂将被告人孙某某控制后带回并依法移交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赭山派出所审查,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对自己殴打民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证人晋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婕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壹卷、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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