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责怪前妻李某某未经得他的同意就擅自将儿子带至益阳而与之发生争吵,后还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接到报警后带辅警陈某某、曹某某前往处警,在了解基本情况后将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值班室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冲到李某某面前对其进行辱骂、威胁,王某某见状遂与曹某某一起将被告人孙某某带离,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极不配合,还使劲挣扎并对王某某、曹某某二人进行辱骂、殴打,并在王某某上前试图对他进行控制时朝王某某左胸咬了一口。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益金卫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微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现场视听光盘一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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