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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8********,满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县*****组。2011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孙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帮人放树,干活期间未经庄某某同意放倒庄某某家树两棵,被发现后答应给予赔偿,但一直未履行。2019年**月**日,庄某某在白某某家找到孙某某要树钱,孙某某不给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庄某某拽孙某某要去派出所告孙某某盗窃,孙某某不去并返回白某某家屋内,取出木把尖刀一把,趁庄某某不备将其右腹部扎伤,然后逃跑。2019年8月15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为重伤二级。2018年8月12日,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庄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俊峰

2019年10月15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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