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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涉嫌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69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931X,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镇**路**园**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医院**病房,趁谭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26号床位连衣架上的一件衣服盗走,衣服内有TOKEN牌翻盖手机一部和200余元钱,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被盗窃衣服的价格无法认定;

2.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医院**病房,趁林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号床位边床头柜上的一部OPPO牌R15X型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格无法认定;

3.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医院**病房,趁孙某乙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号床位边床头柜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格无法认定;

4.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窜来到瓦房店市**医院**病房,趁王某甲熟睡之际将其枕头边上的一部OPPO牌9X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5. 2019年10月7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医院**楼大厅长椅处,趁徐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裤兜里的人民币600元盗走;

6. 2019年10月7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医院**病房,趁王某乙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号枕头边上的一部华为荣耀7X手机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林某某、孙某乙、王某丙、徐某某、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瓦价认刑【2019】178号、179号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十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代理检察员:  郭成允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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