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23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车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小区。次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路虎神行者二SUV汽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现金1700元,zippo牌打火机1个,蔻驰牌手包1个。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14元;
2、2018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车来到瓦房店**镇**小区。次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小区内的奥迪Q5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从车内偷走现金120元。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5元;
3、201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没有盗得财物。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0元;
4、201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来到**村**小区,将被害人宫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汉兰达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没有盗得财物。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2元;
5、2019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驾车来到瓦房店市**镇**小区,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小区内辽B****6号牌的奥迪A6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没有盗得财物。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5元;
6、2019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孙某乙停放在**小区内的辽B***6号牌尼桑天籁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没有盗得财物。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2元;
7、2019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小区内的辽B****6号牌北京现代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盗走现金1000元、双肩包1个。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4元;
8、2019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孙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镇中国银行附近,被告人孙某甲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辽B****3号牌东南菱悦V3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盗走现金2930元。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8元;
9、2019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孙某甲来到瓦房店市**镇**小区,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黑R****9号牌吉利牌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盗走黑色钱包1个。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8元;
10、2019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驾车来到瓦房店市**岛**水产服务中心附近,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辽B****9号牌奔驰GLK300吉普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没有盗得财物;
11、2019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岛**站,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辽B****E号牌尼桑奇骏吉普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没有盗得财物;
12、2019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岛**屯**号,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辽B****7号牌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没有盗得财物;
13、2019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岛**元**号楼,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孙某丙停放在此处的辽B****3号牌白色哈弗H6吉普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盗走孙某丙的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1张、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次日,被告人孙某甲使用孙某丙的身份证,从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取出现金2800元;
14、2019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岛**站,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辽B****9号牌尼桑轩逸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没有盗得财物;
15、2019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甲来到瓦房店市**岛**楼区,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此处的辽B****1号牌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没有盗得财物;
16、2019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骑摩托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化工厂附近,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辽B****6号牌黑色凯美瑞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盗走现金10000元、公文包1个。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0元;
17、2019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骑摩托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小区附近,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辽B****9号牌白色丰田陆地巡洋舰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盗走钱包1个、香烟6盒。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2.8元;
18、2019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骑摩托来到瓦房店市**镇**制盐厂附近,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辽B****2号牌绿色江铃皮卡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没有盗得财物。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0元;
19、2019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骑摩托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屯附近,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辽B****3号牌白色宝来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没有盗得财物。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4元;
20、2019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骑摩托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屯附近,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孙某丁停放在此处的辽B****2号牌白色宝马E46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没有盗得财物。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1元;
21、2019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骑摩托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小区附近,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辽B****2号牌白色宝马M3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盗走钱包1个。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8元;
22、2019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骑摩托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屯**服务社附近,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辽B****2号牌五菱宏光S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没有盗得财物。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玻璃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5元;
23、201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骑摩托来到**小酒馆附近,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辽B****7号牌灰色奇骏SUV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盗得钓鱼台香烟10条、钱包1个。钓鱼台香烟市场指导价为550元/条;
24、201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骑摩托来到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楼下附近,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辽B****3号牌白色高尔夫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盗得钱包1个、香烟5盒;
25、201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骑摩托来到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回迁小区附近,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辽B****6号牌银灰色大众速腾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没有盗得财物;
26、201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骑摩托来到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渔店附近,使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此处的辽B****2号牌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没有盗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盗窃2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050元,毁坏的车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5,2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受损车辆照片、孙某甲指认现场照片;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瓦房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瓦房店市公安局发还清单、卷烟零售指导价证明、孙某甲受伤诊断、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吕某某、宫某某、唐某某、孙某乙、张某乙、陈某某、叶某某、景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孙某丙、刘某乙、刘某丙、赵某某、周某某、葛某某、王某乙、孙某丁、王某丙、许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姜某某、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代理检察员: 姚 烨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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