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城**村委会***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刀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阳光悦城的二中鸡脚店对面的摩托车停车位上,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摩托车车筐内iPhone牌7型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出售给不知名的路人。经普洱市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iPhone牌7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6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正侧面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及监控视频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商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暂住普洱市思茅区**宾馆**号房间候审;
2.本案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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