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唐山**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69********,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镇**村。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以段某某名义在唐山市路南区的一个地点注册成立了一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2017年初,贸易公司主要营业地迁至丰南区。2017年5月24日和7月14日,贸易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孙某某在与天津一个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老四”以票面金额10.5%的价格从该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8张,票面金额6469444.47元;税款额1099805.56元。2017年5月和7月,贸易公司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唐山市路南区国家税务局抵扣税款1099805.5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抵扣税款1099805.56元上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2、 证人林某某、段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 书证;
4、 银行交易记录;
5、 扣押清单;
6、情况说明;
7、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玉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卷宗四册;
2、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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