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0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事先在宁津县宁津镇谢西粮庄、宁津县大祁工业园等地磅处安装地磅称重作弊器。2019年7月11日、12日,两人到宁津县大祁工业园向被害人祁某某收购304不锈钢废料,将收购的废料运到事先安装作弊器的地磅上进行称重,此过程中使用遥控器控制地磅显示数值,致使每次过磅数值都小于实际数值,后将废料运到河北出售赚取差价。两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诈骗被害人祁某某304不锈钢废料0.954吨,价值839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民警抓捕过程中潜逃,于2020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祁某某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谢西粮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秀
检察官助理:李兆曼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被逮捕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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