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92********,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通过陌陌APP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夏某某,并以处对象的名义与被害人接触。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间,孙某某以其家人需要做手术、父亲需要银行贷款请客、自己的网吧需要经营资金、给员工开工资为由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方式骗取夏某某人民币70000元,钱款被其挥霍。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陌陌APP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汪某某,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孙某某以其继母住院、病逝需要料理后事、朋友被抓需要办事等为由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骗取汪某某人民币4518元,钱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在丹东市振安区虎山镇太平川村2组家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底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支付宝转账截图照片、欠条、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夏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羽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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