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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40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通过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8时许,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于某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孙某某声称欲购买毒品,孙某某同意并告知于某某到丹东市元宝区江景之都小区附近进行交易。随后,于某某以人民币600元价格从孙某某处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称量,该袋白色晶体重量共计为0.17克;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金冠春饼店附近被侦查机关抓获。2020年4月22日,孙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举报一名叫王某某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并于当日配合侦查机关将其抓获。目前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已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医疗预收款收据、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9张、辨认笔录2份、孙某某话单记录、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1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厚君

检察官助理:高令昆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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