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委**组。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将位于桦甸市**乡**村**社参地果园场个人所有的杨树进行采伐,并将滥伐的全部杨木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孙某某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将孙某某滥伐的全部杨木予以收购,并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合计滥伐杨木81株,立木材积合计28.1374立方米。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主动向桦甸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原木材积计算表;3.李某某出售给王某乙杨木检尺野账;4.李某某非法收购杨木现场照片;5.孙某某滥伐杨树现场照片;6.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7.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
二、证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桦甸市林业局关于孙某某滥伐林木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在量刑时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文江
(院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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