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未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组织工人将其购买的、位于灵山县太平镇**村委会**岭的桉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砍伐巨尾桉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29.87立方米。
2020年5月13日,森林公安在灵山县太平镇**村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鸣燕
助理检察官:陈清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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