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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现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孙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向同组村民康某某购得其位于利川市柏杨坝镇九龙村一组小地名“阴山”的山林林木(登记权利人为杜昌平)。2020年7月24日、25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孙某某雇请曾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采伐柳杉树41株,将木材分两次运到柏杨坝镇街上鄢荡波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获款人民币4800元。经检测,其采伐的41株柳杉活立木蓄积为21.639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油锯等物证(照片形式);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杜昌平林权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孙某某采伐林木现场勘验、检测报告书、无犯罪纪录证明等书证;3.证人康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21.63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练

                             检察官助理:刘素仙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柏杨坝镇九龙村一组家中,联系电话:15549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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