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朝阳县**镇公益林护林员,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同为朝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度,被告人孙某某经朝阳县林业局批准,被聘为朝阳县**镇从事森林资源管护工作的护林员,负责本责任区内的护林工作,发现盗伐、滥伐等行为要及时制止、上报。2016年3月初,朝阳县**村民某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位于该镇四家子村孙某某管护区内的杨树。在此期间,孙某某没有履行每天对其管护区内的林地进行巡查保护职责,擅离职守,致使某某甲滥伐杨树284株,蓄积49.5233立方米。2017年5月5日,某某乙因滥伐林木罪,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管护合同、护林员责任状、证明材料、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某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的公益林护林员,违反规定,擅离职守,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生滥伐林木案件,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瑜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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