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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陆良县**镇**豆腐加工坊生产粉丝的过程中,为增白粉丝利于销售,添加了焦亚硫酸钠,共生产粉丝200公斤。2017年5月12日陆良县市场管理监督局对此批粉丝抽样送至云南省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孙某某生产的粉丝送检样品所检测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测结果为0.074g/kg,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淑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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