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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 410423********9598,住鲁山县****附近居民房,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孙某甲在自己位于鲁山县**路**段**大厅对面的**早餐店内制作、销售油馍头,该孙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油馍头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明矾。2019年11月16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郑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孙某甲的早餐店进行抽样检查。2019年12月2日,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王某某在浏览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时,发现一起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基本信息。该信息页面显示:鲁山县孙某甲早餐店于2019年11月16日早上制作销售的油条经抽检为不合格食品,并附有抽检单电子版、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电子版。该检验报告结果显示:该店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检测结果为166mg/kg,而标准指标为≤100mg/kg。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发、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检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郑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及工作人员工作证明、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孟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同时禁止该孙在一定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娟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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