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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村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非党员。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翁牛特旗市场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18日在翁牛特旗**镇**村**院内生产干制豆角,在清洗过程中非法添加食品剂以外化学物质精制高纯度硫酸铜半袋,至检查时,该产品尚未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检验报告及实物照片;5、现场勘察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危害了不特定的人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中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娟

书记员:董志会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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