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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伐林木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65********,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村**组,现住安陆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10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经过林木所有人王某某和安陆市烟店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雇请申某某、范某某等人擅自采伐烟店镇李家洼山场西坡王某某家的柳树、檀树以及烟店镇尖山林场场部南坡的柳树、梧桐树等林木共17株。2019年11月30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盗伐的17株林木的立木蓄积进行鉴定,鉴定立木蓄积量为4.626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万某某、申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3)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和他人所有的林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玉明

                             检察官助理:翟延涛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陆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20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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