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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乡**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潜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开封市尉氏县世纪第一城**楼**单元**室的家中,将被害人家中的人民币300元钱和2盒烟盗走。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潜入被害人沈某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九鼎雅园**号楼**单元**室的公司办公室盗窃。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潜入被害人马某某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九鼎雅园**号楼**单元**楼**户的家中,盗窃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

2020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乡齐寨村行驶时,与对面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因错车发生冲突、厮打,被告人孙某某用左手抓着被害人宋某某的右手来回撇,致被害人宋某某右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盗窃笔记本电脑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等4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汴)公(物)鉴(临)字[2020]27号、手印鉴定书(顺)公(型)鉴(痕)字[2020]001号等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梦静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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