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单元**室)。2008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至10月9日期间,李某某伙同冯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宾县胜利镇盗窃摩托车三台,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系二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每台8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2018年11月20日晚间,李某某伙同冯某某、展某某、吴某某在宾县宾州镇盗窃红色本田VT****型摩托一台、蓝色金彭电动三轮车一台,孙某某在明知两台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2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本田摩托车收购、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金彭三轮电动车收购;2019年7月10日晚间,李某某伙同展某某在宾县宾州镇盗窃一台红色铃木赛驰110型摩托车盗走,当晚孙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被盗六台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8400元。
2019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押)、吕某某(未到案)在哈尔滨市阿城区阿城区**小区。将被害人冯某甲(男,23岁)停放在B14栋楼下的一台海陵M4绿色越野型摩托车偷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经侦查,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宾悦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冯某某、展某某、武某某等八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赵宏亮
检察官助理:张洪宇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以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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