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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122197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天镇县****乡***村***号,现住涞水县***乡*******工地。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涞水县***乡***村**五金商店收银台内现金120元。

2.2019年11月13日12时0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涞水县***乡***村**五金商店收银台内现金75元。

3.2019年11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涞水县***乡***村**五金商店收银台内现金100元。

4.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涞水县***乡***村**五金商店货架上毛巾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建革

代理检察员:张海军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简易程序适用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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