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0****,汉族,小学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乡**村**组,住南阳市**区**乡**隔壁。200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4日夜,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马某甲(已判刑)、马某乙(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内乡县马山口镇利民街王某某开办的**机械厂,挖墙入室,盗走铜屑400公斤。之后,马某甲租车将铜屑运至湖北省郧县汽车站附近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一万九千元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铜屑价值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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