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孙某某在**酒吧门口看到醉酒的被害人杨某某坐在一辆倒下的电动车上,孙某某出于好心将杨某某扶起并搀扶其到另一辆电车上坐,然后扶起杨某某的电车并在电车倒下的位置捡起一部苹果8P手机及一件衣服。此时,孙某某趁着杨某某不备时,驾驶杨某某的电动车和拿着苹果8P手机离开现场。后杨某某拨打自己丢失手机号码,孙某某接到电话称需要钱才将手机返还给杨某某,但没有谈好具体价钱。后因害怕被追究责任,孙某某约杨某某于2020年1月30日19时在吴川市**酒吧门口,将盗窃的物品归还给杨某某,随后被民警在**酒吧门口抓获,民警在抓获现场查获盗窃电车、手机及衣服。
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孙某某盗窃的手机和电动车价格为56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辨认照片;8.视听资料;9.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颖娴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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