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楼**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涉嫌盗窃罪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晚19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路重庆鲜面条门市先后两次窃取被害人胡某某现金共277元。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8月5日,在菏泽市牡丹区**路**冷鲜肉门市门口,窃取被害人周*“阿米尼”牌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在菏泽市牡丹区**路烟酒专卖百货日杂门市,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00元。
4.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8、9月份,在菏泽市牡丹区花都轻纺城***家纺盗窃门市,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600元。
5.被告人孙某某自2019年11月份以来,在菏泽市牡丹区东方**街**百货超市内,先后两次共窃取被害人袁某某手机充电线1根、保温水杯1个、内裤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0元。
6.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份,在菏泽市牡丹区**街**购物广场内,窃取超市内1包压缩饼干,价值人民币5.8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2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均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玉彪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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