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捕前住山西省保德县**镇。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河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在向吴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的提煤单(吴某某向王某某购买,但未付款)时,故意将不能用的三张提煤单放入其中,替换了三张王某某的未使用的提煤单,后将该三张提煤单以22872.96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提煤单照片、谅解书、收据;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
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询问笔录;
证人证言:吴某某、马某某、武某某、路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电子证据:马某某给孙某某的转账记录及银行账户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三张提煤单,获利人民币22872.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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