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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舒兰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石景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5月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2年8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15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5年11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16年10月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盗窃于2018年1月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9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旁小区小西门内,窃得被害人杜某某红色佳捷尔牌电动两轮自行车一辆并销赃。孙某某于同年9月19日被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起获。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为人民币1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买电动车发票联复印件;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书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5.辨认笔录:孙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视频、抓获视频;7.其他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岚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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