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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8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78010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范县****村。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台前县马楼镇席胡同村,利用工具将李某某经营的**洗浴的门锁撬开,盗走一部华为MA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950元。

2.2019年11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侯庙镇夹河村,秘密进入韩某某家中,盗走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崔庆亮

2020  8  1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换押证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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