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刑诉〔2018〕22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多次骑车来到含山县**镇**陶瓷厂办公楼,利用夜晚办公室无人值守之机,采取翻窗等手段,进入办公楼205、206、209、223办公室及展厅办公室,盗窃存放办公室内的香烟和白酒,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各办公室先后盗走中华牌、玉溪牌、南京牌等香烟共45条,白酒6瓶(口子窖、天之蓝、汾酒各2瓶)。被告人孙某某将所盗窃来的烟酒分别在含山县清溪镇、环峰镇的商店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经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的烟酒共价值14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
6.辨认笔录:辨认人孙某某、黄某某、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过雪山
2018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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