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街道办事处**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红苏路红双喜家具店门口,将被害人汤某某摆放在路边售卖的4只花瓶盗走。经鉴定,被盗4只花瓶价值共计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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