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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5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号,现住河南省卫辉市******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4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15年4月23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31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2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7时许,被害人邵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新乡市牧野区**路与**路交叉口向东20米路边去买菜。被告人孙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放在电动车车斗中的荣耀20青春版手机偷走(手机串号:86******)。公安机关于当天下午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并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被盗手机在2020年8月10日的价格为11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书证;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某某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人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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