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296号
被告人孙某乙,男, 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盗窃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农贸市场,窃得被害人华某某停放此处的三轮电动车内一只拎包,内有人民币2350元、一部手机等财物。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乙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孙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桔水
检察官助理:高志华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孙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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