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8********,汉族,群众,江苏省沛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号。201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次盗窃,2020年6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贵州别”(身份不详,未到案)在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前坪,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之后两人用螺丝刀将电动车电瓶取出销赃得款200元。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具结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截图、爱玛电动车销售单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双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 _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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