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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2019年8月1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岷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四日。2019年8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石某某(已判刑)在岷县闾井镇黄金山盗窃王某甲家牧养的12头牛。2018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石某某、肖某某(已判刑)将盗窃的牛转移的过程中,被岷县公安局民警在岷县闾井镇古郎村村口堵截,被告人孙某某和石某某二人逃跑,肖某某被当场抓获,民警在肖某某的车上查获了王某甲家被盗的7头牛。2019年8月19日,岷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经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2头牛价值共计5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岷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同案人肖某某、石某某等人的供证;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淑贤       

2019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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