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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索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凌海市***镇***村***屯西山索某某家承包的松树(油松)卖给于某某采挖,从中获利8000元。后经凌海市林业和草原局指派林业工程师及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鉴定:松树林内被盗挖(采挖)17株(合计蓄积0.884立方米)合计价格6375元;现场因机器施工被损毁油松11株(蓄积0.3884立方米)合计价格3480元;案发后,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索某某经济损失****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自动向凌海市森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索某某林照、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凌海市***镇***村采挖林木情况鉴定意见书、凌海市价格认定报告书;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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