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至本区叶城路、胜辛路“红土天阶”商业广场等店铺,采用强行推开店铺门的方式钻入店内盗窃财物,具体如下:
2020年7月、8月期间,孙某某先后约六次进入本区**路**号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小火锅店,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年8月3日2时许,孙某某进入本区**路**号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小炒”(又名“**木桶饭”)饭店内,窃得现金300余元。
同年8月9日1时许,孙某某进入本区**路**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菜馆”店内,窃得现金100余元。
同年8月11日0时许,孙某某进入本区**路**弄**号楼**室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米饭”店内,窃得现金300元左右。
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5日其发现本区**店内收银台200多元现金失窃,且之前也失窃过,总共被偷过约6次左右。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3日下午其发现本区红土天阶**木桶饭店内失窃600余元现金。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中旬一日其在本区**路**号**菜馆内清点营业额时发现失窃180元左右的现金。
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1日其在本区**路**弄**商业街的**饭店失窃现金300余元。
6.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监控视频的情况。
7.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劣迹情况。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有盗窃劣迹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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