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11966********,汉族,文盲,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 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 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7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二次至本市奉贤区**镇**人民路**号门口,分别窃得被害单位负责人左某某于上址施工场地上的金属扣件若干,后低价出售给他人。
2020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176弄**号楼梯口,窃得被害单位负责人左某某于上址施工场地上的金属扣件若干,后被在场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现丢弃扣件并逃逸。
2020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176弄**号楼梯口,窃得被害单位负责人左某某于上址施工场地上的金属扣件若干,后低价出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负责人左祥松的陈述证实,其单位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物品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等予以佐证。
2、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的过程。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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