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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65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93********,汉族,中专文化,美团网外卖员,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村**栋**单元**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6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380弄59号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TDR223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3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票、行车执照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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